第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调解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须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第四条 申请执行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
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申请执行依据是本院一审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的,应当到原审判庭办理移送执行手续;执行依据是其他法律文书的,应当提供该法律文书的生效证明。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者代为执行和解、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有提供、举证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的义务,如实填写《申请执行人财产举报表》,法院及时进行核实、调查;如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举证被执行人财产或线索的,法院依职权也无法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导致不能执行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要求媒体公告、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经法院审查后,应预交相关应费用,不预交则视为放弃。
第八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申请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第九条 案件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须确定财产标的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并可供执行,且未明显超出申请执行标的范围。
第十条 执行中,如发现法院冻结、查封的财产被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或有其他紧急情况,申请执行人须及时与法院联系,告知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第十二条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十三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且该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时,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要求法院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申请执行人应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执行过程中,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变现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控制财产等执行中实际支出的有关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不预交导致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变现或财产无法调查、控制的风险,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十五条 案件执行过程中,如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视情况裁定对案件暂缓、中止、终结程序执行。法律规定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发现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以权谋私、吃请受礼、索贿受贿、影响公正执行等问题时,可以向人民法院及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但不得诬告。诬告者,情节严重的,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