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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心主义视野下人民陪审员事实审的程序设计——以域外陪审制度的解构为视角 庞磊
  • 作者: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5年05月26日

    【论文提要】十八界四中全会以来,法治日益成为全社会的最大公约数,成为新常态组合拳中最重要的一环。司法作为依法治国的瓶颈之一,必然要通过改革旧体制的弊端、释放生产要素的活力来解放生产力。法院案多人少超负荷的现实困境同党中央让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期待,如何让公平正义不再停留在纸面上和数据里,如何从警察国家过渡到法官国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同员额制一样都是其中的重要一环,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关键。司法制度改革包括司法理念、工作方法、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等内容在内的全面改革,是一项关系审判工作全局的重要工作。每一项司法制度的设计和司法程序的运作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相关的司法理念及其价值观,改革拓宽司法民主制度的领域,通过让更多的公众民主参与、民主监督司法机关活动,支持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进而保障平等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从而以司法制度建设促进人民民主,使司法制度的法制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于“司法为民”。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社会公众监督法官正确行使司法权,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加强司法独立的一项基本的审判制度,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被人们视为宪法民主的象征。本文将结合审判实务的体会,试图以人民陪审员运行为视角,探究其运作机制和规律及其不足与待完善处,来讨论其对司法改革的民主进程具有的重要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共计8732字。

以下正文:           

   一、陪审员运行态势分析:以东部某省ZF法院为样本的实践考察

   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保持司法制度人民性的重要内容,是司法大众化一种重要的制度安排”,意图“通过陪审这座桥梁,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案件审判活动,让普通群众协助司法、见证司法、掌理司法,充分体现司法的民主功能,可以更集中地通达民情,反映民意,凝聚民智,在更大程度上实现人民民主”。简而言之,“大众化”即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标签,也是制度复苏与实践追求的最主要的价值目标。尽管在现实司法环境下,对于“大众化”的理解,可能包涵多的政治考量,但其基本价值定位至少已经包含了陪审制度所承载的普世价值。但是现在运行的陪审制度具有陪审员范围较窄、陪而不审、庭审形式化、专业匮乏、保障不到位等各种问题,下面的调查结果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印证。

 

    以上数据来源于100份问卷调查的结果,本次调查发出去100份问卷,回收90份,有效问卷90份。其中50份问卷由陪审员填写,另外40份由法官填写。为了避免沦为“政治造势”和“司法作秀”的工具[1],现在人民陪审制度需要进行调整和改造。

   二、域外立法比较及借鉴:国外陪审制度及其模式的比较法研究

   关于现代陪审制度的起源西方学界主要有英格兰本土起源说、北欧起源说和法国起源说。当前,西方学术主流观点认为陪审制度萌芽于8世纪的法兰克福加洛林王朝,初步形成于11世纪的英格兰。德国学者海因里希.布伦纳将陪审制度追溯到法兰克王朝的咨审调查制度。伴随着英国海外殖民地的拓展,陪审制度迅速在北美洲、欧洲、亚洲、大洋洲传播开来。[2]陪审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裁判方式,具有外行性、参与性、有限性、正当性的特点。发展到当代,已经成熟并演化为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模式,一种是盛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模式。以下是对两种模式运行情况和特点的梳理。

   (一)陪审团模式。该种模式主要分布在英国、美国、加拿大等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最为典型。美国的陪审团分为两种。一种是“大陪审团”,又称 “起诉陪审团”,一般在案件发生地选择23名普通公民组成。它负责调查犯罪、审查相关部门侦查过程并核实证据,以决定有争议的重大案件是否向法院起诉。裁决一旦作出,大陪审团自动解散。另一种是“小陪审团”,又称“审判陪审团”,通常由案件发生地的12名普通公民组成。它负责裁决刑事和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侵权,如果指控成立,那么将由主审法官适用法律作出最终的裁决。陪审团模式的主要特点是:

   1.陪审团成员由普通公民组成,选任条件宽泛,候选人数庞大。在英国,所有在编选民均是候选陪审员;在美国,候选陪审员从选民名单、驾照登记册中选出。此种不问种族、信仰、肤色、性别、民族、经济条件确定陪审员的方式,极大地保证了陪审员挑选范围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充分体现了司法民主的理念。[3]

   2.设置审前偏见排除程序,允许当事人询问候选陪审员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对自己诉讼不利的情形,进而确保陪审员在审前对案件没有任何偏向性意见,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处于冷静旁观的地位,排除当事人对裁判结果不公正的合理性怀疑。

   3.陪审团只参审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且主要是刑事案件。由于陪审团参审案件相较于职业法官审理案件,程序设计更为复杂、司法资源消耗更多,因此各国对陪审团参审案件范围和适用法院进行了限制。事实表明,限制陪审团参审案件范围更有利于陪审制度价值功能的发挥。

   4.陪审团与法官分享审判权,但陪审团成员并非合议庭组成人员,庭审中其只能坐在专设的席位上静听,而不能发问。陪审团只认定事实,法律适用交由职业法官全权处理。[4]当然,判决必须经过陪审团一致同意或绝对多数同意才能生效,并且陪审团一旦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决,职业法官必须遵从,并据此作出判决。此种泾渭分明的职能分工,目的在于排除陪审员的法律专业化倾向,发挥陪审团制度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的作用,防止司法部门独断独行和主观片面。

   (二)参审模式。该种模式流行于法国、德国、波兰等大陆法系国家。在参审模式下,通常由两名普通公民与一名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或混合法庭审理案件。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之间不存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与职业法官那样的职能划分,因而陪审员参审的程序要素淡化不少。此种模式的主要特点是:

   1.在陪审员的提名及挑选方面有严密而系统的规定,一般由基层议会选举或者由联合组成的特别委员会任命。而且陪审员多以个人名义参与审理、裁决,不存在统一的陪审集体。二加一的组成模式往往让陪审员参审案件时倍感孤独,因为缺乏群体审理时的强大心理支持,因而很难保持独立的心理,进而限制了其制约法官的功能。

   2.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与职业法官并肩而坐,享有与职业法官相同的权力,可以随时发问。这样的安排,源于大陆法系法官的经济待遇远不如英美法系的法官,其腐败的可能性较大,通过陪审员介入案件审理可以监督法官,防止司法腐败。

   3.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盛行。此种模式下,职业法官几乎控制着整个案件的审理,社会公众往往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表现出不认同感,而吸纳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和对判决的信赖。

   从上述归纳可以看出,两种模式在陪审员的选任程序、权力行使、裁判案件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是在某些价值功能上却是相似的。[5]比如,在合情不合法的案件中,作为陪审员的普通民众更能从道德的角度来衡量罪与非罪的标准,弥补立法在道德与法律之间的抉择冲突;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能缓和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使其更容易接受判决结果;陪审员更能从保护公众利益的角度裁决案件,减少公权力被滥用的机会,实现诉讼公正。当然,两种模式在价值功能的选择上仍有侧重。比如,英美法系的陪审团模式更注重保持陪审员的非专业性和审前无偏向性,弱化职业法官的庭前活动以确保陪审员独立行使事实裁判权;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更强调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全面性和审理的时效性,但由此产生的陪审员独立性的弱化和制约法官功能的受限就不可避免了。

   总体来说,域外陪审制度一直作为助推司法民主、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基石性制度有效运转,这恰恰是处于社会转型关键时期的中国所渴望实现的状态。

   三、人民陪审员陪审程序的重构:陪审程序的类型化设计

   (1) 平民陪审模式之理想设计。

   基于陪审的普世价值,平民陪审最主要的功能是尽可能增强陪审制度的人民性,让适格的民众尽可能参与到司法程序中来,在了解司法并累积信任司法能量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承载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不仅起到分流法院部分案件的作用,也可减轻法院面临的社会压力尤其是信访压力。具体设想如下:

   1.陪审员的定位。

   基本上,平民陪审员应以常识判断、情理判断作为其权力行使的基础,只对事实认定问题负责。而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则因过于专业,即便基于陪审员的集体智慧作出判断也可能难以符合实体法的精神或规定,故宜由职业法官处理。陪审员可以提出相关建议,但对法官不具有约束力。与英美陪审团分权模式不同的是,职业法官不仅要对法律适用问题负责,还应与陪审员一道参与事实认定。基于刑事、行政、民事案件的不同属性,参与不同性质案件审理的平民陪审员的职权配置理应有所区别。[6]对于刑事、行政案件,陪审员的职责应限制在依据一定规则对罪与非罪以及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定上。因为刑事、行政案件的事实认定问题均可简化为一个罪与非罪、合法与不合法或合理不合理的二选一的选项,而对于罪与非罪、合法与不合法或合理不合理的问题,只要能够通过合理制度设计保障陪审员以平均理性人依据常识、情理和良心作出判断,其判断就应可合乎正当性要求。而对于民事案件而言,不仅可依一定规则由陪审员对民事纠纷的事实问题与法官一道作出判断,还可以充分利用现有诉讼机制中调解平台这一本土资源,由陪审员主要担当调解主体的角色,将陪审程序与诉讼调解程序勾连起来,推动陪审的“调解化”。在使参与其中的民众各得其宜、各尽所能的同时,也可维护陪审结果的确定性。对于陪审员以非调解方式与职业法官一道作出的裁决,其效力可视为等同于仲裁的效力,其结果具有一裁终局性,但可允许当事人比照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申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2.陪审员的产生

   一般而言,法院辖区内,凡是具有选民资格,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有正常语言表达能力的公民均是候任人选。[7]平民陪审员应依据一定规则由随机抽取机制产生。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庭前各自从随机产生的陪审员名单中选定3-6 名平民陪审员与1 名法院指定的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以充分发挥“三个臭皮匠顶一个诸葛亮”的集体智慧和平民智慧。双方当事人也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对方当事人选定的陪审员予以回避。

   2.陪审员的适用

   平民陪审机制适用一审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以一审法院为基础运作平台。基于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现实,可着重在农村推行,包括乡镇、以农村社会为主体的县域行政区,主要解决农村社会的民间纠纷。为便利民众利用陪审机制,在设立人民法庭的地域,应以人民法庭为基础运作平台,因为只有人民法庭才能如此紧密地与农村社会融合在一起。为鼓励当事人利用平民陪审机制,可以规定由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免收诉讼费。

3.陪审员的启动

   陪审程序启动权应属当事人。民事案件由双方合意启动,刑事案件由被告人选择适用,行政案件由原告申请即可。对于社会关注度高、案情复杂疑难的案件可以引导适用但不强制适用。庭审由法官主持,法官应合理引导双方当事人展示事实真相。[8]陪审员有权在庭审前查阅案卷材料,也有权参与法庭调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在合议时,法官应负责归纳诉争要点、对案件的事实及证据认定进行必要的指示。对民事案件,法官应引导陪审员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事实认定,在必要时还可以提出认定事实的具体建议,供陪审员参考。对于案件可能适用法律的基本范畴及原则,法官还有义务予以有限释明。在对事实认定问题进行表决时,法官原则上与陪审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但应消极动用表决权。只能在陪审员意见相持无法形成简单多数意见的情况下才能动用表决权,在陪审员可以形成多数意见的情况下不得使用表决权。对于民事案件,平民陪审应以调解为前置程序,法官应超脱于具体调解过程,调解主体的角色由陪审员担当,可由陪审员共同推举一名陪审员负责主持调解。陪审员可在与双方当事人充分沟通后,经集体商议后提出初步调解方案,并由法官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开展调解。如调解成功则由法官代为拟定调解书。如调解不成,则直接转入正式庭审。要尽可能地安排工会、妇联、村、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工矿企业等基层工作经验和社会阅历丰富的人民陪审员参审婚姻家庭、相邻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发挥他们长期从事并擅做群众工作的优势,促进双方当事人和解或案件及时调解。

   4.陪审员的庭前权力

   其实,很多时候人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一言不发是制度的不合理所导致,而不是人民陪审员的参与态度不积极。比如有的法院在庭审前一天才通知公民其第二天要出庭担任人民陪审员,这样无怪乎人民陪审员在庭上“哑口无言”了。所以一定要做好庭前的基本工作:

   首先,确保对人民陪审员的提前告知程序。

   根据规定,法院会在开庭审理前 7 日内随机抽选,确定人民陪审员名单,因此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 5 个工作日内将当选结果、开庭时间和地点通知公民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请有关单位或部门为陪审员顺利参审提供保障。同时为了应对人民陪审员突发意外无法及时到庭的情形,法院应当在确定人民陪审员名单时,预留 3 至 4 名候选人民陪审员备用。

其   次,为了保证人民陪审员对所要参与的庭审案件事先做好了解,从而更好地行使职权,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详情提前告知人民陪审员。而且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吸收进庭前的证据交换、争议焦点整理等活动中,这样才能使人民陪审员对案件有更深入的了解。同时,陪审员也应当为开庭做好充分的准备,必要时准备书面的询问提纲,以确保自己能够在开庭时有针对性、分步骤地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5、陪审员的庭审权力

   人民陪审员在行使职权时,不可以担任审判长,但除此一点之外同法官享有同等权利,共同认定案件事实、决定法律适用。但是这一规定十分概括,并未明确写明人民陪审员享有的具体权利,导致在实际实行时,各地做法差异很大,人民陪审员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应当明确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享有得到法官指引和释明的权利、提问权、评议权与表决权、监督权。

   6.陪审员庭审之外权力的运用

   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的功能。要积极吸纳人民陪审员参与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和民商、行政等案件的调解,不断创新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主持调解方式,大胆尝试人民陪审员经审判长许可后独立组织调解的形式,在确保调解合法性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提高案件调解成功率。

   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协助执行的功能。要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协助执行和解机制,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年度参与协助执行案件的数量标准。[9]针对具体执行案件,特别是双方当事人间矛盾尖锐的案件,在义务主体有抗拒执行的可能或已出现抗拒执行苗头时,要主动邀请人民陪审员到场协助参与执行和解,有效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促进案件当事人的积极履行。

   完善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信访的功能。要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协助涉诉信访化解机制,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年度参与涉诉信访案件处理的数量标准。针对群体性纠纷和影响面广、处理稍有不慎即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信访案件,要积极选用有一定群众基础,社会影响力相对较大的人民陪审员参与接访,确保涉诉信访的妥善化解。

   发挥人民陪审员联系网络的功能。要依托人民调解网络,积极探索并构建人民陪审员联系网络。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在街道、社区、村、镇已经建立的法官联系站、点,挂牌设立人民陪审员联系点,固定具备条件的人民陪审员值班,或公示人民陪审员的联络方式,通过安排人民陪审员定期走访联系街道、社区、主动参与民调并关注中小型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困难企业的矛盾隐患,积极协助联系点法官甄别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连锁诉讼的相关信息,并做好群体性、突发性公共事件的排查与应对工作,广泛征求、收集并认真梳理、汇总当地民众的意见和建议等,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司法为民”各项工作不断走向新发展。

    (2) 专家陪审模式之程序设计。

   专家陪审机制与现行参审制基本上一致,可以现有参审制的运行模式为蓝本,继续延续陪审员与法官“同职同权同责”的职权配置与运行模式。[10]但前提是专家陪审员应比照职业法官的标准来选任,也只有在与职业法官素质同一和任职条件同一的基础上,才可能真正实现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同职同权”,才可能为尽可能吸纳社会法律精英参与审判提供有吸引力的平台。相对于平民陪审,专家陪审主要在相对发达、人才密集、生活节奏较快的城市社会适用。也只有在这些地区,才有可能选择出适量的专家陪审员供民众挑选。是否适用专家陪审,不仅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同时也取决于是否有适量的专家陪审员可供选择。一般情况下,可由双方当事人至少选择1 名以上的专家陪审员。

   1.专家陪审的适用

   专家陪审原则上适用于所有类型案件。针对具有高度专业性的案件如知识产权、医疗纠纷案件,还可以依一定标准分类选拔相关领域内的专家担任陪审员,建立相应的专业陪审员库,供当事人选择。与平民陪审一样,在采取激励机制的同时,应强化专家陪审员的陪审义务,在没有豁免陪审义务的情形时,专家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审,应予以惩处。人民陪审员来自于人民,具有知民情、通民意的优势,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是群众当家作主、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体现。

   2.专家陪审的来源

   要重点邀请工商、计量、监测、工会、医务、银行、证券、保险等具备行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审涉及知识产权、环境保护、劳动争议、医疗、金融、保险纠纷等案件,发挥他们精通专业知识的优势,与法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思维形成互补,做到案结事了。 要适当使用担任大中型企业负责人、民营业家,特别是担任“三重一大”项目工程负责人的人民陪审员参审涉企案件。要通过促进并加强他们与合议庭其他成员,与

   相关业务庭的相互沟通,促使法官准确掌握地方党委、政府确定“三重一大”项目的内容及其主要意图,及时了解项目建设过程中已经出现或可能遇到的法律疑难问题,有针对性地主动开展矛盾纠纷的诉前预防与司法活动的过程中,主动发现经营问题,及时堵塞管理漏洞,完善相关制度,全面提升防范法律风险和避免经济损失的意识和能力。

   3.专家陪审员的选任

   要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扩大陪审员选任范围,在性别、学历结构、职业分布上进行优化。要探索建立“家事纠纷陪审员库”、“劳动争议纠纷陪审员库”、“少年案件陪审员库”等人民陪审员库,吸引优秀专家学者加入人民陪审员队伍。要实行相对固定与随机抽选相结合的原则,根据陪审员的专业特长、知识结构及地域属性,由法官根据审判需要,在相应数据库中随机抽取陪审员,最大限度发挥陪审员参与司法工作的实效。要强化落实陪审员的陪审权,保障群众充分参与司法,避免只陪不审、陪而不议等现象的发生,充分发挥陪审员来自基层、了解社情民意的优势,弥补专业裁判的天然缺陷,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认同度,提高司法公信力。

   4.专家陪审的功能发挥

   发挥人民陪审员的职业和经验优势。要善于“借陪审员专业知识解纠纷”。根据不同类型案件所涉及的不同专业领域,有针对性地安排熟知案件领域专业知识,专业特点的人民陪审员进行“对口参审”,可以弥补法院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不足。

   要注重吸纳教师特别是中学教师,心理健康辅导师等从事教育工作或有心理咨询;

   特长的人民陪审员参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通过与未成年犯被告人对面交流,帮助未成年被告人走出认识误区,真心认罪悔改;

(3) 平民陪审与专家陪审沟通联结机制。

   以平民陪审为基础建构,这是前提。原则上平民陪审和专家陪审可以并行不悖,但案件当事人只能选择一种陪审程序。选择哪种陪审机制,民事案件由当事人合意作出,刑事案件由被告人选择,行政案件由原告决定。专家陪审员从平民陪审员中选任,同样可以参加平民陪审,但平民陪审员不能参加专家陪审。

   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体现司法民主、保障司法独立、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价值,然而现实中人民陪审员制度价值在实践中呈现边缘化态势,导致其在实践中出现偏差。通过以上程序设计,可在一定程度在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顺利进行。

   结语

   纵观世界,很多国家陪审制度已经逐渐式微,譬如德国和东南亚的一些国家,而某些国家又在逐渐完善重视,譬如加拿大、日本等国家,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更应该认清我国陪审制度的缺陷,根据国情和民情进行改善,不要让陪审制度成为司法的装饰。本文评析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现状,并针对现有状况的不足构建了一种混合了两种法系陪审制度特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根据我国国情,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了全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用方式。其中大合议庭制度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非法证据排除环节中的实施,的确会产生更高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但是正如罗尔斯先生所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这样的方法有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当下的中国,政治改革的呼声已经越来越高,到底是向左走还是向右走,众说纷纭,但不管如何,司法的公平与正义必须该向前走了。


参考文献:

(1)钟莉:《价值。规则。时间:人民陪审员制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第9页。

(2)冷罗生:《日本裁判员制度的理性思考》,《太平洋学报》2007 年第 7 期,第 56 页。

(3)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 9 月出版第 178-179

页。

(4)曾浩荣:《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新构想》,载《法学家》2000年第6期。

(5)王向君.论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困境及解决对策[J] .法学研究,2005(1):243。

(6)刘计划.我国陪审制度的功能及其实现[J] .法学家,2008(6):74。

(7)廖永安,[美]彼特·安德森.对话与交融 中美陪审制度论坛[M] .湘潭:湘潭大学出版社,2012:296.

(8)刘晴辉:《对人民陪审制运行过程的考察》[J] .北大法律评论,2007(1)

(9)王建强,杨爱民:《理论、文本与现实的平衡—论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重构》[C].全国法院第22 届学术讨论会文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261.

(10)何家弘.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以世界陪审制度的历史发展为背景[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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