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沿革
我国关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从无罪化到有罪化经历了较为漫长的演化进程。在1979年刑法制定之初,由于受历史条件所限,并没有将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纳入犯罪的范畴。但随着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不断滋生,社会危害性日益加深,为保障法庭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进行殴打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行为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1条中再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进一步落实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使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惩治有法可依,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9条中明确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至此,扰乱法庭秩序罪在刑事立法中得以正式确立,也为其他有关规定的适用提供的切身法律依据。(1)
二、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犯罪的内涵解读
扰乱法庭秩序指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1、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体
关于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犯罪客体,虽然在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但总体来讲,本罪的犯罪客体就是法庭的正常审判秩序。
2、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具体行为变现方式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这里的聚众哄闹,是指聚集多人,应为三人以上,在法庭内外起哄、喧闹,干扰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冲击法庭,是指未经法庭允许参加庭审活动的人员强行冲进法庭,扰乱法庭秩序干扰审判活动的进行或者破坏法庭设施等行为;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殴打正在法庭上执行公务的审判人员、公诉人、法警、书记员等。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法庭是正常审判秩序,也就意味着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应当发生案件的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从法条规定来看起止时间即在宣布开庭一直到庭审结束为止,但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在即将开庭前,对于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该如何认定,笔者认为也应该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开庭的准备工作被扰乱致使案件不能如期开庭审理,也是对正常的审判秩序的一种破坏,因此也应追究其责任。
3、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主体
由于本罪的犯罪构成的特殊性,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的有着明确的限制,所以其主体是特定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其主体包括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未经法庭允许参加旁听的其他人员,其中诉讼参与人包括案件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等。
4、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主观方面
扰乱法庭秩序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有的学者认为只应包含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实施该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信任的态度,以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阻止或者妨害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但对于间接故意的行为不应以本罪追究,笔者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况,认定直接故意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毋庸置疑的,但间接故意也应入罪,扰乱法庭秩序罪和其他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有所区别的,扰乱法庭秩序罪是追究所有行为人的行为,而扰乱社会秩序罪只追究首要分子的责任,对于间接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也是对扰乱正常审判活动行为的一种放任,是对正常的审判秩序的一种破坏,是一种藐视司法权力,影响司法权威、公信力的行为,应当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以扰乱法庭秩序为目的,仅仅是因为情绪激动,或性格爽直,固执己见等原因,声音或行为有所不当扰乱了法庭的审判秩序,并不能以本罪论处,而应该按照一般的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进行论处。
5、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结果程度
犯罪的构成要件除了主体、客体、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要求外,对于行为的结果也必须达到刑法上的危害程度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要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必须达到严重影响法庭秩序,对于什么是严重影响法庭秩序的结果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解释,这需要法官根据当时的情况进行判断,这也可能导致法官在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此必须对危害的程度范围加以明确、规范,可以具化为:出于不合法的个人目的,聚众扰乱法庭秩序的;策划、煽动、指挥、帮助他人扰乱法庭秩序的;不听劝告制止,多次违法扰乱法庭秩序的;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对所有参庭人员进行攻击的;其他扰乱法庭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2)
三、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价值意义
例一:2013年5月22日,怀柔法院庙城法庭准备开庭审理温某母亲状告6个女儿要求赡养的纠纷案女子,温某和她5个姐妹因赡养纠纷被母亲起诉后,在开庭当天大闹法庭并殴打书记员和负责录像的法院工作人员,将其中一人打成轻微伤。(3)
例二:2009年5月26日,在昆明的嵩明县法院内一宗离婚诉讼案中,一名男子因不愿离婚,居然在法庭中大开杀戒,将妻妹当场砍死,将妻子刺伤。(4)
例三:2013年北京市东城法院受理的刘某和聂某的离婚一案,宁某作为聂先生的证人出庭作证,“出于朋友义气,加上在庭外等得不耐烦”,宁某在法庭外过道中,大声辱骂刘某及刘母,主审法官出庭予以制止,并告知宁某应停止过激行为。但宁某“对告诫置之不理,且高声叫嚷,口吐脏话”。被法官勒令离开审判区域后,还对审判法官进行人身威胁。主审法官认为宁某的行为属于哄闹、冲击法庭,威胁审判人员,违法了法庭规则。鉴于宁某认错态度良好,法庭对其进行了训诫,并罚款一万元。(5)
法庭是进行诉讼案件审理,定纷止争的场所,案件审理能否顺利进行,法庭秩序显得尤为重要,良好的法庭秩序可以保障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是法院有效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为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对审判人员、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起到了保护作用,然而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很多破坏、扰乱法庭秩序的现象,诉讼参加人员或旁听人员在庭审期间起哄、冲击法庭、殴打法官、未经法庭允许私自录音、录像等行为时有发生,从上述所列的例子中可以看出,这些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不仅导致案件审理活动不能顺利的进行下去,激化了诉讼参与人之间、与审判人员之间的矛盾,同时这也是一种藐视国家司法权力的行为,对于法庭的尊严和法院的公信力都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必须加以阻止、惩戒,对此,我国的法律也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作出了相关的惩戒措施,分别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有相关的规定。
四、强制措施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适用现状以及出现的问题
(一)现行的关于惩戒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法律规定不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9条中明确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进行殴打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行为人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对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在行为的构成、惩戒方式、幅度上都有着不同,一个行为多个规定,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群体性事件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例如:对个人扰乱法庭秩序的罚款金额问题,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为10万元以下,而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为1000元以下同样是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在不同的法律中却有着差距如此之大的规定,只是因为案件的性质不同,罚款的额度幅度就相差很大,这对当事人是有失公平的,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影响司法权威。(6)
( 二)法律规定较为笼统,操作性不强,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对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认定方面,只有刑事诉讼法有着较为明确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的规定较为模糊,在刑事诉讼法中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有不服从法庭指挥,不遵守法庭礼仪,在庭审中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旁听人员发言、提问,实施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而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只是简单的规定为违法法庭规则、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在出现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时就需要法官自己去判断是否符合法律上规定的行为构成要件。但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会因为概念的模糊、案件所处的环境、法官的个人认识不同等因素对扰乱行为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在司法实践中,该采取强制措施的没有采取,不该采取强制措施的而采取了,采取的强制措施不适当等现象也是屡见不鲜,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往往也会产生一些滥用权力,以权谋私的现象,这些都会导致人民群众对法院的信任度降低,影响司法权威、司法廉洁。
(三)制约和救济制度不健全
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是整个司法改革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则和发展方向,习近平总书记说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但在扰乱法庭秩序的强制措施中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比如在现行法律中规定罚款和拘留必须经过院长批准,但是批准的依据、何时向院长提请批准、院长批准的期限是多少,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都导致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混乱,甚至是程序违法,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先斩后奏”的行为发生,即先罚款、拘留,后报请批准,或者执行和批准合二为一,这些行为很有可能会出现错罚、错拘,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都规定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对于扰乱法庭秩序中的罚款、拘留等措施也有救济途径,救济途径只有一条,被处罚人有权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但是对于复议的程序、对于复议的结果不服之后的救济方式都没有做出规定,导致了缺乏制约机制,复议机关对于复议结果具有任意性,缺乏有效的监督。而且同时该条文也规定了被拘留人在复议期间不停止原拘留决定的执行,这就使得当事人很难行使救济权,即使是复议机关撤销了原拘留决定,但是实际拘留已经执行完毕,势必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对于当事人的赔偿问题又会是一个难题,赔偿解决不了当事人就可能采取一些其他的行为,比如上访,这些都会给社会的安定带来隐患,因此对于权力的制约和权利的救济必须引起我们重视,加强和完善我们的制约机制和救济制度。
五、完善扰乱法庭秩序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规范立法,统一规定
针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强制措施在刑事、民事、行政存在不同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加以统一规范,不因案件的性质不同而却别对待,对于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方式加以细化,可以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基础统一规定概括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具体的惩罚措施的幅度加以统一,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以防止裁判的随意性。
(二)完善制约机制,健全救济制度
对于扰乱法庭秩序,干扰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必须进行严厉打击,但也应当完善相应的制约、救济制度,以防止权力滥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制约制度,必须完善适用强制措施的程序,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适用训诫、具结悔过强制措施的,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作决定并宣布。采取训诫措施的,应指出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错误事实、性质和危害,提出具体要求,使其立即改正,训诫的决定内容,由书记员记入笔录。采取责令具结悔过,则责令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人就其错误的事实、性质、危害和改正措施,写出书面检查,签名或盖章,附卷备案。适用责令退出法庭强制措施的,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决定并宣布,同时提出行为违反法庭规则的事实及情节,作出责令退出法庭的决定后,行为人如不自动退出法庭,可由司法警察强制其退出法庭。责令退出法庭适用那些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且不听制止的人。(7)采取罚款和拘留措施的,必须严格规范,限制其适用范围,只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才能适用,对于行为轻微的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退出法庭等措施就能保证审判活动顺利进行下去的,应当优先适用这些措施而不是直接采取罚款或拘留。对于拟采取罚款或拘留强制措施的,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取证,证据可以包括庭审期间的录音、录像,在庭其他人员的证言,行为人的辩解或陈述,然后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作出处罚建议报告上报院长决定。院长根据报告内容在24小时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的及时执行,对于不批准的根据情节的不同程度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在给当事人的处罚决定书中必须写明事实经过、证据情况、法律依据、处罚结果等内容,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的处罚决定书只有事实和处罚结果,很不规范让部分当事人不信服,也影响了法律文书的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关于救济制度,因为现行法律对于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强制措施的救济途径就一种,所以理应在此基础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这条救济途径,拘留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一种限制,一经执行就是不可逆的,但现行法律规定采取拘留措施的在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如果出现错拘的行为势必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所以可以考虑在复议期间暂缓拘留执行,由当事人缴纳一定的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这样保障当事人在复议期间不逃避,如果当事人逃匿无法执行的可以将保证金上缴或者对保证人进行罚款,等复议结果出来后根据结果或执行拘留,或变更强制措施,或不处罚,这样做可以让当事人更加容易接受处理结果,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另外,事无绝对如果出现错拘的行为,要立即对处罚决定作出变更,对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国家赔偿。
六、结语
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维护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不可或缺的中坚力量,我们必须重视司法,保障公民的每一项合法权利,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疑惑、困难等苗头性问题,有的放矢、对症下药,积极为司法改革鼓与呼,努力让人们群众在司法改革中有更多的“获得感”。
参考文献:
(1)郝婧文:《扰乱法庭秩序罪研究》,第6页
(2)郝婧文:《扰乱法庭秩序罪研究》,第20页。
(3)搜狐新闻网,www.sohu.com 2015年6月1日访问
(4)志趣网,2015年6月1日访问
(5)京报网,北京东城法院通报诉讼参与人扰乱法庭秩序案例 2014年12月9日
(6)王祥远:《检视与反思:议对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法律规制与强制措施适用》,载http://www.jsfy.gov.cn/llyj/xslw/2014/03/20143745795.html,于15年6月19日访问。
(7) 陈奇思著:《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载《法学》1990年7月30日,第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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