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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行为的可诉性研究 项励
  • 作者: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0年07月06日

    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不断增加。村民委员会的职权来源有三类,一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二是行政机关委托,三是基层自治行为。村民委员会作为明确的被授权组织或者被委托组织的情形在行政诉讼法中已被明确,前者村民委员会能够成为适格的被告,后者是由委托组织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论为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村民自治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村民委员会理论概述

    为了全面探析村民委员会的职权,特别是其自治行为的范畴,我们仍然应当从村民委员会性质及其职权开始了解。

    (一)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及产生土壤

    按照宪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在法律地位上存在许多不同的理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公3-7人组成,这个组织实际上只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次级组织,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村民自治组织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选举委员会等组织构成,村民委员会只是一种类似于村民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的组织,故将其定位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执行机构确实准确的,在一定条件下,这个执行机构履行着行政管理职能。

    对于村民自治这个制度,立法者的本意实际上是试图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自治体系,通过乡镇一级政府的“监督”和“指导”,以及党组织的领导来维系农村自治,其赖以存在的基础是农民和土地的关系。在改革开发前,生产力极不发达,农村文化几乎没有发生根本改变,仍然是封闭的熟人社会,社会秩序依靠老人的权威和传统。改革开放后,立法者期待通过将治理的权力教育农民自己,以传统的人情文化维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为基础,达到纠纷自我化解的目的。

    (二)村民委员会的职能

    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其进行系统、具体的列举,而是以间接、概括的方式零散地规定在不同法律法规之中,结合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以及现实中村民委员会行驶的管理行为,我们可以将村民委员会职能概括为以下几类。

    1、对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管理。《宪法》第111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和第9条都规定了了村民委员会具有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职能。所谓公共事务,不仅包括召集村民会议并向其报告工作,管理公共卫生,指导村民建设住宅,妥善使用公共资源等。村民委员会管理的公益事业主要指村民委员会有责任维护本村的公共福利事业,包括组织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学校等基础设施。这种公权力体现为强制性与职责性相结合,强制性意味着村民必须服从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职责性意味着村民委员会必须承担其在公法上所履行的义务。

    2、管理村集体的财政收益。主要体现在村民委员会对土地的管理。比如《土地管理法》规定,村民委员会享有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经营和管理权,当然,村民委员会的财政管理职权不局限于土地,还涉及到其他集体财产的收缴与发放等。

    3、管理特定事务的审批。我国某些法律法规中规定,有些事务必须经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或审核同意才能办理的,例如宅基地的审批、五保户的确定、收养登记、申请建房等都必须经过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管理这些事项的过程中,行驶着类似行政机关的审批权。

    4、协助基层行政机关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但国家行政机关仅仅延伸至乡镇一级,大量的事务无法迅速、有效地办理,因此需要借助村民委员会来协助基层行政机关来具体实施和完成某些国家事务。

    (三)村民委员会职能的分类

要分析村民委员会的行政主体地位,首先要从村民委员会行使的管理行为入手,对其管理行为的性质进行分类探析和分别定位。要“以权、以事、以责定性”,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行为进行分类探析,而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否则容易造成混淆。我们可以将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行为归纳为四类:法律法规授权的事务、行政机关委托的事务、村民的自治事务和行政事实行为。

    1、法律法规授权事务。由于《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都只是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法律地位及其职能的宏观性规定,并没有就村民委员会的某一项具体的事务进行授权,因此这里的法律法规授权事务,应该了解为除了《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意外的法律法规为了达成某些特定的行政管理和服务目的,而授予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职能,由村民委员会代为行使。例如《反家庭暴力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接受投诉、求助和反映并应当给予帮助和处理;《居住证暂行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此时的村民委员会,作为被授权组织,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行驶法律法规所授予的职权,同时独立地对外承担因行驶这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因此,村民委员会在行使法律法规所授予的职权时,其法律地位与行政机关相同,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2、行政机关委托事务。由于我国广大农村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仅仅依靠基层的行政机关根本无法完全承担基层国家事务,而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辖区内的情况更熟悉,对乡村乡务的治理有着天然的优势,所以基层人民政府将部分行政事务委托给村民委员会来协助人民政府处理。与法律法规授权事务不同,村民委员会在处理行政机关委托事务时,必须完全按照委托的内容和规定完成委托事项,村民委员会不能擅自改变行政机关委托的内容。此时,村民委员会以委托人的名义行驶职能,实际上是以行政机关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最终由委托人承担,在进行行政诉讼时,也是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因此,村民委员会在行使委托事务的管理活动时,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也就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但是,由于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行为来源于行政机关的委托,与行政机关由密切关系,因此,虽然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但是却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村民自治事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就是对村民自治事务的管理。因此对村民自治事务的可诉性分析是确立村民委员会行政主体地位的重点。目前理论界对村民委员会行政主体地位争议的焦点也主要集中在自治事务这一点上。村民自治事务的范围非常广,泛指村民自治组织在《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授权下,对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事务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独立地办理。“包括办理该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管理村集体财产等”。从产生方式上来讲,村委会是由村民民主选举产生的,其权力来源于村民的授予,是自下而上产生的,代表着村民的利益,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自治的范畴的重要特征有两点:一是该行为是否为了办理村集体的公益事业的目的;二是该行为的客体是否为村规民约中村民让渡的权利。

    4、行政事实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是与行政法律行为相对应之行为,事实行为的实施目的是为了完成行政职责,其并非旨在追求一种法律效果,而旨在产生一种事实效果。行政事实行为的表现形式较为广泛,例如通知行为、协商行为、建设行为等,落点到村委会这一行政主体来讲,其涉及的行政事实行为主要是执行性行为,即将一个行政目标付诸实现的行为。举一个例子,为了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村委会执行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收回某户村民的宅基地,该决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接下来,在限期村民交回土地未果的情况下,村委会组织人员将在该宅基地上的废弃宅院予以拆除,该行为的性质应当定性为行政事实行为,即该行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直接产生一个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为了实现某一个行政目标的实现,需要指出的是,该行政事实行为并不是必然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其产生的可能是行政赔偿关系,也可能是在强制拆除行为中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村民委员会作行政诉讼被告的困境分析

    课题组以“村委会、居委会”为关键词,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搜集了自2018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解释》)实施后,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的行政生效判决共计180余份,以此为样本,分析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司法实践现状。

    (一)案件类型分析

    在180余份生效判决中,归类总结一下,大体有以下5类案件。

    1、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领域。在共计180份生效判决中,共有63起纠纷是发生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领域,约占35%,占比比例较高。该类型案件的突出特点为被诉行为类型多样化。

村民委员会为实现拆除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目的,规避国家立法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及农民房屋拆迁的法律程序规定,村民委员会在在未获有关部门审批,也未履行公告程序的情况下“独辟蹊径”,在正常的征收土地征收程序之外,通过各种方式取得土地。例如在王光宇与怀远县白莲坡镇叶湖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一案中,叶湖村民委员会以建设美丽乡村为由,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性拆除;在陈建国与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中召村民委员会一案中,被告中召村民委员会自行制作了《中召马棚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在彭东升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园村村民委员会一案中,南苑村民委员会作出《致南苑村全体村(居)民的一封信》,要求原告对其在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腾退;在卢二林与焦作市马村区马村街道办事处白村民委员会一案中,被告白村民委员会在将补偿款打入原告账户的情况下,以《清理地面附着物告知书》的形式要求原告拆除房屋。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行为类型多样,但其根本目的在于收回集体土地,拆除地上附着物。 

    2、村务公开类案件。村民以信息公开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村民委员会政务公开案件在180件生效判决中共有16起。此类案件虽貌似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构成要件,但无一例外,都被法院以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予以驳回。

    1987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首次将村务公开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固定下来。该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收支账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王顺升诉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责令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议案,明确了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村务公开义务时,村民的救济途径只能是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先申请相关行政机关履行对村务公开争议进行调查处理的职责,如果村民不服该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可以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加盖印章的证明、确认行为。 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自治的执行机构,是最了解村民生产、生活情况的机构,村民在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时,难免会出现由村民委员会向行政机构出具证明的情形,该行为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确认行为。在课题组搜集的生效判决中,共有22起案件涉及类情形。例如苑梦文与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李埠口乡苑庄村村民委员会一案中,村民委员会拒不在宅基地认定表中加盖印章,法院最终认定确认宅基地归属系村委的法定职责,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从性质上来讲,村民委员会在该类型案件中有两种地位,一种是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的授权,村民委员会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另一种是村民委员会并无授权,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的行为属于自治行为,该自治行为是否受到行政诉讼的监督,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4、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领域的纠纷。村民对村民委员会与其他主体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及为其他主体确认使用权的行为不服,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个人的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在课题组搜集的180件生效判决中,该类型案件大约有12件。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该类型案件态度较为一致,即认定村民委员会管理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将涉案土地承包权公开招投标,并与中标人签订承包协议,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调整范围。

    5、户口迁移及宅基地申请等行为范畴。在课题组搜集的生效判决中,共计有43起案件为户口迁移及宅基地申请纠纷,占比达到了2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而设计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户口迁移及宅基地申请涉及到村民的切身利益,应当有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由于村民会议并非常设性的机构以及村民对行使此项权利的陌生,村民会议的运行大多处于瘫痪状态。村民委员会在违反该程序的情况下所做的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

   (二)存在问题

    1、村民自治的边界不清。《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划定了村民自治与法治的基本边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这样的划定仍然是原则性、粗略性和抽象性有余,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不足。虽然该法第27条还规定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违反规定的村民自治有“责令改正”的职责,但对责令改正的方式和程序并没有相应的规定,这就导致在涉及到村民委员会作被告的行政诉讼中,村民自治类似于一个口袋,将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的、甚至是授权不够清晰的行为认定为村民自治的行为,甚至出现令人啼笑皆非的案件。例如在唐连贵诉安岳县护龙镇人民政府、安岳县康复医院、安岳县护龙镇木厂村村民委员会一案中,原告在“信访”过程中被木厂村村干部和派出所人员强制带至康复医院,并接受了诊断,被诊断为偏执性精神障碍。诉讼中法院认定镇政府和康复医院并未实施强制行为,原告系被村民委员会带至康复医院,法院将该行为认定为“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自主决定资质范围内事项的权利,但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故被诉行为不是行政为”,认定村民委员会将原告强制医疗的行为为村民自治行为。

    2、村民自治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清。在课题组搜集的180起案件中,有32件涉及到宅基地申请、户口迁入迁出、外嫁女权益的案件,人民法院皆认定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行为是村民自治行为,村民委员会并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也没有其他机关的委托,故其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类判决将《适用解释》第24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理解为只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以及被行政机关委托的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行为才受行政诉讼法调整。例如在李建波诉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武林村村民委员会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武林村民委员会擅自收回宅基地并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并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所作出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在某些类似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法官是认可村委自治性的可诉性的。比如在孔祥兰、孔某与曲阜市小雪街道北兴埠村民委员会、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不予批准宅基地申请一案中,法院认定对原告宅基地申请的答复意见对原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原因分析

    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协助基层乡镇政府进行村庄治理,但是实践中,村民委员会的地位并非法律规定的应然状态。

    1、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权行使并不规范

    按照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的召集主体,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大会监督村民委员会行使各项自治权。但在现实的村庄治理中,随着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大量的劳动力脱离土地的束缚,流向城镇,原来较为封闭的社会环境被打破,农村不再是传统的“熟人社会”,村庄的交往规则一定程度上摆脱了“血亲情谊”和“人情面子”的束缚,走向了以利益算计为宗旨的共识规则体系,具有决策权的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无法经常性召开,而现实中存在大量村级事务需要及时处理,导致村民委员会已经异化成为村级事务的决策者,并缺乏有效的监督,村庄治理无法实现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村民自治权受到严重影响。

    2、村民会自治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监督

    首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3款规定村民会议对于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当每年予以审议,并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报告进行评议,即村民大会是监督村民委员会的权力机关,但村民委员会又是村民大会的召集机关,在村民委员会部召开村民会议会产生何种法律责任、法律后果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6条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即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需要经过合法程序,即经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半数投票,并需经投票村民半数通过。该规定的逻辑为村民想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前置条件是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大会,其难度大显而易见。最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36条规定,若村民委员会或者其成员侵害了村民合法权益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可以要求镇及政府责令改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但这两类事后监督措施仅仅是进行笼统规定,没有做出具体规定,难以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

    3、村民委员会的自治地位受到乡镇政府干涉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是“指导、支持、帮助、协助”,并非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在实际操作中,乡镇政府往往罔故村民自治,靠强有力的行政权力对村民委员会进行领导,特别是村干部直接接受乡镇党委的领导,这种合法的金字塔权力格局为乡镇党委和政府控制村民委员会提供了合理便利的条件。特别是在部分乡镇政府不顾农村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水平,只顾片面追求“高速度”、“高指标”,制定的发展规划严重与实际情况相违背,不符合实际的向村民委员会下达“硬性任务”,侵害了村民委员会自治组织的法律地位。

    三、村民自治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初探

    探讨村民自治行为的可诉性问题,需要正确厘定司法裁判与村民自治的边界,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相比较于村民自治具有优越性,在受到村民委员会不法侵害时,应当纳入到行政诉讼的救济范围。

   (一)法律上的可行性分析

    虽然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并没有将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行为明确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中,但是通过法律梳理,仍然寻找到部分支持该观点的规定。

    1、刑法上的特殊规定。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以立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7种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从事公务的活动”。这个解释在立法上明确了村民委员会在行使某些管理行为时应该属于公务行为,如果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就属于公务人员的犯罪。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的某些行为属于公务行政行为。同样的,此时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已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所以村民委员会可以成为行政主体,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实际上承认了村民委员会在进行一定村民自治事务管理活动时,具备行政主体的地位。

    2、最高人民法院的间接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无疑是否定了集体土地征收管理活动引发的纠纷的民事性质,切断了村民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同时也在一定层面上间接承认了村民委员会在进行土地补偿费管理活动时,履行相当于行政管理职能的事实。

    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留有余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从而肯定了村民委员会自治行为的可塑性,但是并未明确此种诉讼应当纳入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二)公共行政发展的要求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行政的范围已经从国家行政扩大到公共行政范畴。正如姜明安教授指出的:国家行政并不等于公共行政,国家行政包含于公共行政,除了国家行政以外,其他的一些非国家的公共组织的行政也属于公共行政,如公共社团、公共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等。

    首先,从村民委员会的发展历程来看,虽然村民委员会的出现是农民在实践中的自发创造,但是国家对村民委员会的一系列立法和推广,才是村民委员会能够作为一种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确立的关键。如果没有国家意志的介入和主导,村民委员会无法如此顺利地发展。而区分共行政和私行政的一个主要标准就是国家的意志性,因此,可以说,村民委员会是国家意志的结果,而不是农民自身的意识表示。

    其次,从村民委员会管理目的而言,实现村集体的公共利益是村民委员会管理自治事务的目的。一方面,从国家治理的角度来看,村民委员会进行自治管理活动是为了发展农村的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的稳定与发展;另一方面,从农村社区的发展上来讲,村民委员会行使管理自治事务职能,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村民委员会的自治管理行为是具有公共利益性的。

    最后,从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来讲,村民委员会在办理自治管理活动、行使自治管理权的时候,与村民之间并不是一种相互平等的关系,而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虽然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未明确村民委员会的领导地位,但村民委员会相对于村民而言,其地位的优越性是不言而明的。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村民委员会在管理自治事务活动时,具有国家意志性、公共利益性和地位优越性等特征,应该属于公共行政的范畴。而且村民委员会能够独立享有和承担因自治活动所产生的义务和责任,所以村民委员会管理村民自治事务的活动时,应当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中。

   (三)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1、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大会决议的行为不可诉

    农村自治事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是村民委员会具有自决权的原因所在。村民委员会本身并不是村民自治权的直接享有者,村民委员会无论作出什么决定,都不能违背村民集体的利益。因此,对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行为的可诉性探究,应该着眼于自治行为的性质和村民委员会的角色,理性分析村民委员会管理的各类自治行为。如果村民委员会实施的时期自行决策的自治事务,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此时就可以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而对于村民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执行的自治事务,由于村民委员会并没有独立意志的添附,仅仅是一个执行机构,且在执行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成为行政主体。但是,如果村民委员会在执行过程中私自改变了村民会议决议的内容或不经村民会议的讨论而擅自做出决定,此时村民委员会就具有成为行政主体的资格。

    2、在性质认定上明确“无标准便无授权”

    课题组在撰写报告时,明显感觉到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行为与被授权行为之间的界限模糊,大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社会的各个方面都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职责,但是绝大部分仅仅是在授权主体上有所限定,而在被授权对象、授权范围、授权标准、授权效果上都没有明确的界定,仅仅从授权主体上很难界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那些规定是属于行政授权,这也影响了在实践中对被授权组织的认定。按照行政诉讼的基本理论认为,“无标准则无授权”,授权内容必须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如果只做了抽象性固定,应视为授权关系尚未成立,村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就应当视为其自治行为。

    3、村委会作为行政主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必须具有能够承当相应的责任。行政主体理论也要求作为主体的行政机关必须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组织。特别是对于事实行为,例如强制拆迁造成的赔偿责任,村委会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课题组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村委会在承担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同时,正逐步走向市场,其业务活动往往伴随着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也趋于多样化,一方面村委会与开发商合作开发土地开发方式,在合作过程中,出让方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代价,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再者,随着城市的发展,郊区土地面积不断缩小,农民赖以维生的土地越来越少,村委会对外转让土地获得资金也作为村集体的财产用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村集体作为自治组织,具有依法自行承担因事实行为因其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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