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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标准研究 宫小荃
  • 作者: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0年07月29日

    案外人异议制度是执行救济的重要制度,对于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执行工作的正确性意义重大。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注重对该制度的建立。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首次出现有关案外人异议的条款,但该条款规定案外人异议仅由执行员负责审查,适用何种审查方式、程序等语焉不详,造成执行部门权力膨胀,且审查决定终局也剥夺了案外人获得救济的权利。2007年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案外人异议程序从宏观层面进行了较大改造,给予了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符合审执分离原则,更好地保障了案外人的救济权利但相关规定仍显粗疏,审查方式、审查程序、判断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尤为突出。

    为解决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2015年正式实施,为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撑。其中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随着法制逐渐完善,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的划分趋于明确,执行法官的主要任务是通过行使执行权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判定的权利,而对案外人是否拥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则由执行审查法官进行初步审查。但执行审查法官依据何种标准对案外人实体权利进行审查判断,仍是执行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备受争议的疑难问题。

    一、聚焦个案:两起查封拍卖执行案外人异议案件引发的思考

    2019年11月,Y市Z院接到一起案外人信访案件。我院依法拍卖了登记在被执行人梁某名下的一套房产,由案外人郝某依法拍得,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此时案外人裴某提出执行异议,声称此房他早就从梁某处购得,有购房合同和银行汇款记录为证。但由于购房时该房产为拆迁房,当时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后梁某又因为各种原因迟迟不肯为裴某办理过户手续。此房也一直由异议人裴某居住,邻居都可以作证。由于拍卖程序已经结束,郝某持拍卖成交确认书要求公安机关配合腾迁。裴某一家自然不肯配合腾房,特别是裴某的女儿彼时正面临中考,郝某数次上门,并联系物业对其进行断水断电以促使裴某一家尽快腾房。裴某一家不堪其扰,且他们认为法院拍卖的该涉案房屋本就不属于梁某,遂裴某对该房屋的执行拍卖提出异议。

    办案法官前期做了大量工作、花费了大量精力在审查争议房产权属的问题上,包括实地走访、查房屋登记备案情况等等,并查询了大量资料加以佐证,其中04年《最高人民发言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但是如果因此就裁定异议成立,那申请执行人和实际拍得诉争房产的郝某便无法安抚。极端情况就是三方必有一方走上信访之路。案件进入了死胡同。

    在该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异议审查究竟应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体审查?亦或者二者兼备侧重于某一形式?我们应当认识到,诉争房产的归属和执行异议成立与否根本是两个独立开来的问题,虽然前期承办法官掌握了大量证据去论证争议房产的归属,但是执行法官需要做出答复的仅仅是异议成立与否,且做出裁定的时间只有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裴某异议一案和我院11年前一个执行异议案十分类似,申请执行人黄某和被执行人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中,也是执行拍卖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案外人提出异议。但是该案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方式是直接向法院提起争议房产确权诉讼,法院经过一审和二审都判定该房产确实属于案外人所有。虽然中间由于种种原因迟迟没有给黄某明确的答复,但是除非提起再审,否则诉争房产经法院判决就是归案外人所有,执行法官完全可以根据生效判决撤销拍卖,进入执行赔偿程序。虽然申请执行人还是会不满,但他的不满只能是对判决的不满,执行程序于法有据,于程序无误。

    我们应当认识到,《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建立案外人异议执行审查程序前置的目的,就是为了过滤掉一部分明显成立或者明显不成立的案外人异议。而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审查的主要目的,是在于迅速对案外人异议成立与否进行判断,程序上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其实并不周全,异议审查期限也只有15天,执行法官根本无法承担实质审查的任务。且案外人异议审查结论也并非终局结论,对审查裁定不服的,还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开展救济。如果执行机构对每一起案外人异议都进行实质性审查,就混淆了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不同功能,造成程序拖延和执行浪费。

    在裴某执行异议案中,诉争房产就登记在被执行人梁某名下,应当判断该房产权利人为梁某,故案外人裴某的异议主张从形式上看不足以阻却或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其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执行法官亦可做好相关安抚工作,告知其若对裁定结果不满,可另行提起异议之诉。但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异议事由实体性特征已是共识,对基础实体权利和法律关系的识别是案外人执行异议处理难以回避的问题,而其实体和程序问题是相互伴生和依附的,难以做出明确区分,亦无法实现穷尽所有情形。立法初衷是通过非诉执行异议审查实现诉前截留,但正因为现有审查标准等制度供给不足,执行法院异议审查时不得不借由民诉程序理论进行处断,呈现立法非诉化,实践诉讼化的态势。案外人异议制度功能定位错误和制度的基本规律正当性存疑,有学者提出可借鉴法国执行法官制度,将执行异议审查权移出执行局,成立具有审判资格的执行法官组成的专门执行裁判庭,处理裁判执行中出现的所有争议事项,包括与执行有关的困难和问题,可对执行依据作出解释;还包括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程序性和实体性争议。

    由此可见,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标准应为:“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体审查为例外。”即一般根据登记、占有等权利表征来判断权属,如果执行标的无登记或占有情况的,则再根据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相关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异议前置程序的设计,是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涉及问题繁简不一,审判程序往往比较复杂,有必要通过执行审查,过滤掉一大批不必进入诉讼程序的争议,减少案外人诉累,提高执行效率。实质发挥的是类似于案件的诉前截留,和案件繁简分流模式中简单案件的分流。因此双阶模式下审执双标之冲突弥合,要跳脱出原有的存废之争,从制度实效性出发,以立法目的的实现为依据。

    法院每年都会受理几起该类异议案件,近几年来一直呈上升趋势。若买卖双方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出卖人一旦涉及债务纠纷被诉之法院后房产被查封的,购买人很容易卷入纠纷中,进而引发执行异议案件。

    二、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形式:实体审查与形式审查

    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审查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不够清晰,不少理论界、实务界的观点认为应当采取形式审方式,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案外人异议属于执行裁决案件,必须贯彻严格的形式审查原则,避免对体争议介入过深,否则将直接破坏审执分立的基本格局,不利于执行机构专业性的发挥,也难以保证审查质量。其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属于实体性权利争议,明显是诉的一种,应当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如果

    执行裁决部门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采取实体审查的方式,当事人对裁定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将必然导致实质上的三审,严重影响执行程序的效率。再次,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程序的审查期限是15天,在如此短暂的时限内对实体争议进行准确判断,即便是民事审查部门也难以胜任,更不用说执行裁决部门的主要职能在于处理程序性纠纷。因此,案外人异议只能按照“权利外观”、“物权公示”等原则和标准,采取形式审查方式。一些观点甚至认为应当废弃案外人异议制度,直接通过诉讼方式处理相关争议。

    笔者不同意一律形审的观点,案外人异议程序既不能适用严格的形式审查原则,也不能完全采用实质审查原则,而是应当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通过有限的实质审查,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积极作用。执行救济制度的价值取向,在于富有效率地实现对公正的追求。法学理论上,审执分立原则已经不再绝对化,一定情况下甚至相互渗透,形成了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融合局面,例如审判程序中的诉前保全、先于执行制度,更加注重司法制度的实际效果,而不再拘泥于理论上的教条认识。近年来,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的分野,也是适应了法学理论对执行权认识不断发展的结果,不仅大量的程序性纠纷在执行过程中得以解决,部分实体性问题,例如追加、变更执行主体、不予执行等案件类型,也可以通过执行裁决部门办理。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程序设计一方面要考虑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要兼顾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尽量防止因程序设计过于复杂,影响执行效率,扩大执行成本。司法实践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多种多样,繁简不一,而诉讼程序相对复杂,对案外人异议一律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在效率上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也可能会被案外人恶意利用,拖延执行。执行机构的审查程序相对简单,将执行机构审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可以先行解决一部分案外人异议问题,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案外人的异议主张本身就是基于实体权利而提起,案外人异议制度不可避免地承载着一部分实体审查职能的任务。如果执行裁决部门完全采取形式审查标准,那就意味着是对执行实施程序就标的物权属进行表面判断的简单重复,案外人异议程序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制度价值。

    (一)、执行异议的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异议可以分为以下三类: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执行依据异议。

    1、执行行为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具体的执行方法和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等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在收到异议后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此类异议由于不涉及实体问题,纯粹是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所提异议,目的是解决程序性争议,又称为程序异议。执行行为异议的实质,是通过内部监督来纠正违法和不当的执行行为,是一种自我审查机制。2、案外人异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此类异议为案外人异议,又可以分为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程序异议是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的异议,实体异议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让与、交付的实体权利。对于不同性质的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采用不同的救济途径。

    案外人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审查程序,即应当由案外人先向法院的执行机构提出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机构的审查结果不服的,方能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由审判机构按照诉讼程序审理。同时,为了赋予债权人对等的救济手段,债权人不服裁定的也可向执行法院提起许可执行之诉。之所以由执行机构进行前置审查,主要是基于效率的需要,由执行机构先行过滤掉一些简单的异议。

    (3)执行依据异议

     执行依据异议是对执行依据已经判断的事项所提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所提异议,有的是因执行行为产生的新争议,有的则属于执行依据本身即已经作出确定判断的问题。后一类异议事由则涉及原判的既判力以及不同法院对同一问题的认识,无论是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还是异议之诉程序均不能进行判断。

    三、执行异议审查标准公示外观主义与事实主义渗透融合

    1、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进行适度的实体审查。案外人异议本身基于实体权利提起,势必承载部分实体审查职能,若执行裁决机构仅采取公示外观、形式主义审查标准,极易导致对执行程序就标的物权属外观判定标准的简单重复,失去其自身存在的 制度价值。随着审执分离改革的浪潮推进,在法学理论上,审执分离原则不再如以往般绝对化,甚至出现相互渗透融合的局面。如先予执行、诉前保全等,注重的是司法实践效果,而不再受到理论教条的拘束。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的分野,也是法学理论界对执行权认识不断加深和发展的体现,许多程序性纠纷于执行过程中得到解决,部分实体问题也通过执行裁决部门处理,如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等。以审查权利真实性为中心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发挥了诉前截留、促生调解以及防范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重要作用,满足了案外人权益救济公正兼顾效率的需求;因异议事由多样,繁简不一,让所有案件都通过“雍容华贵”的审判程序来处断,不仅影响执行效率和提高执行成本,还会导致案外人恶意利用拖延执行。从此意义上保留异议前置程序,并调整审查标准,采取适度的事实审和实体审,最大限度发挥其制度价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12条,案外人异议 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公开听证进行审查。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无听证必要的,可直接审查。司法实践中,一个完整的执行听证程序包括了听证准备阶段、听证调查阶段、听证辩论阶段和听证裁决阶段,实际上就是一次简化的庭审。与普通诉讼程序6个月的时限不同,案外人异议程序只有15天,为了与其承载的价值取向和功能发挥相适应,审查过程中必须设定明确的判断标准。这就促使其审查标准的设置上首先依据《执行规定》 第 24 条,应对案外人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而非“对抗性”或“比较性”。如在审查异议事由时,对据以主张所有权的事由较易判断(如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涉及以租赁权、抵押权、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占有状态等事由,关乎权利的对抗或比较,势必涉及对法律关系事实的审查认定,可交由后续诉讼程序解决。其次,在依据明确,如法律有明确规定或业经生效裁判认定的场合,如关于生效裁判,《执行规定》 第26条,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若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裁判执行标的物归属于案外人或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执行规定》第 28 条、29 条对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商品房刚需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构成要件的规定,是执行异议贯彻适度实体审查标准的集中体现。尤其是将“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规定在审查内容中,b将审查范围从原来的不动产事实状态扩大到占有依据和原因,依据物权法第五编占有的规定,即占有要具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适度实体审查亦是执行规定精神的内在要求。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应适时坚持公示外观标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亦不能仅以实质审查和事实主义为标准,还需融入公示外观原则。较为突出的例子:如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一般债权相比,其开始接近于物权,尤其是买 受人已开始以一定方式公示自己的权利,尽管这种公示本身相较于不动产登记等法定公示方式属于弱公示,但亦具有一定公示效果,尤其是作为不动产买受人对不动产占有事实状态亦是其作为购房人立约前审查义务及购房后享有权利的范围。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将对执行标的物的占有作为权利公示方式,是否完成公示的认定对于成立物权期待权至关重要。虽然占有的外观标准难以判断,亦难以量化,但占有使得该物取得与他物相区分的一定可识别性,具有向有限范围内的他人公示其状态的效果,具备一定外观属性。再如实践中公示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如顶名买房、借名办理贷款等,案外人为规避法律或逃避债务,故意将标的物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案外人系造成外观与事实相分离虚像的重要责任人。因案外人故意积极促成物之权利公示外观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之虚像,且其明知会于未来发生纠纷之可能,仍予以放任,可以视为其默认承担由此所带来的后果和风险。不能在后续纠纷发生时,对善意申请执行人的公示信赖利益再行产生对抗力。其认为利益受损的,可基于顶名协议主张损害赔偿 或违约责任,并不能借此突破公示权利阻却执行。但若是在物办理抵押后再行处分,因不动产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买受人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应视为其明知不动产上存在过户障碍仍予以购买,如其不能自行涤除权利上的负担,应认为系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能给办理过户,亦不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

    四、结论

    何处有救济,何处即有权利。权利无救济,则权利无意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民事实体性执行救济,以能否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为终极目的。以其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予以确定的确认之诉特征,兼具排除强制执行效力的形成之诉特征的复合 性功能,在案外人权益救济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虽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单到日益规范的立法过程,但在应对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围绕执行标的激烈对抗与博弈的场域,仍捉襟见肘。模式选择的思辨背后,更多的是对审执定位和功能价值的思考,是提高案外人救济效率与保护申请执行人权益之间关系的利益权衡之术。亟待司法解释乃至强制执行法的早日出台,以构建程序完善、逻辑周延、裁判规范的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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