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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法官培养机制研究 王亚萍
  • 作者: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20年08月05日

    实践中,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直接面对人民群众,绝大多数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由基层人员法院的法官进行审理,基层法院法官群体的素质、形象及办案能力、办案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是否可以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因此基层法院法官培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外域法官遴选制度概况

    法官遴选制度是在资格考试基础上择优选拔法官人选的制度,是基于法官职业要求的特殊性而产生的一项相关制度。由于法官是直接担负国家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的特殊职业,裁判行为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甚至生命有着最为直接、最为明确的效力。因此,在对法官具在专业知识方面有较高要求之外,还要求法官具有良好的品德、健全的人格、公正的内心和丰富的社会经验,这样的法官之于法治的意义,甚至远远超过了法律本身。

    (一)英国法官的遴选

    英国的法官遴选制度确立了许多重要的法官任职资格条件,只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才有可能被任命为法官。英国的法官有着其他国家法官无法比拟的崇高地位和荣誉,从14世纪起,英国所有各级法院的法官都是从出庭律师中产生,也就是说英国法官必须从英国4个律师公会的成员即出庭律师中任命,并要求担任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含治安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资历。因此,从英国的法官遴选制度来看,英国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法官是从参加全国4个法学会的出庭律师中选拔,也就是说出庭律师在工作一定年限之后,才有可能会进入司法界成为一名法官。

    在英国,法官必须“有法律知识和经验,判断和分析能力,有良好的决定和交流技能,富有权威、道德、公正、能够理解普通人和社会,性格温和,有礼貌和尊严,对社会服务具有责任”,由此可见,英国法官的任职资格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从事法律工作的知识和经验;二是法律工作的技能;三是法官个人的人品。

    (二)美国法官的遴选

    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在法院体系上实行“双轨制”,联邦和州都有自己的法院和法官,基于此,美国的法官遴选制度也较为复杂。相较于英国而言,美国法官遴选制度对其他国家的影响比较大。美国联邦法院是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三级组成,所有联邦法官都是行政任命的。联邦法官的候选人要经受各种国家机构和职业团体的审查,根据美国宪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联邦法院的法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半数通过后,由总统任命。“实际上,总统一般把提名候选人的主要工作交给司法部长去做。”在1977年,卡特总统成立了美国上诉巡回法院法官提名委员会,负责挑选候选人的工作,该委员会必须有有关州的律师参加。可见,在法官正式提名前,有关的挑选候选人的工作早已开始。美国联邦法官在总统提名前,需要考虑:一、客观的职业业绩;二、政治上的可用性;三、理念上的适宜性;四、被提名人的个人魅力;五、地理、信仰、种族、性别等其他社会和政治背景。

    美国州法院法官的遴选制度有任命制和选举制等不同程序,这取决于各州法律的规定。一般做法是,由律师和非律师组成的固定和非党派的委员会来挑选、调查和评价法官候选人。该委员会一般是法官挑选委员会,一般包括州长、检察长、州最高一级法院的法官、律师协会的人员、州参议员和一般公民。在法官任命后经过一段时间的试用后,再根据他们的工作成绩,由该委员会或全体公民将通过投票,决定其继续留任至届满或拒绝留任。

    (三)日本法官的遴选

    日本宪法规定:“所有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日本宪法第76条)。日本法院法规定更为具体:第40条(下级法院法官任免)“高等法院院长、判事、判事补及简易法院判事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第一项)“高等法院院长的任免,需天皇认证。”(第二项)“第一项的法官任官经过10年结束时,可以再任”(第三项)。按照这个规定,下级法院的判事(包括简易法院判事)、判事补均应由最高法院提名,首相任命。为此,该意见书提出最高法院设置“下级法院法官提名咨询委员会”履行这个职责,向最高法院提出是否适合担任法官的具体意见。同时为充分收集资料,确保信息来源广泛,最高法院设立的“下级法院法官提名咨询委员会”之下可以设立地区委员会。

    “现行的法院法官遴选机制是随着2000年前后,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提出的关于法官任命程序的修改与完善,该意见书明确提出下级法院法官的提名过程应反映国民的意见,对提名者是否适合担任法官进行选考。”

    在日本,只有以下几种人员可以报名遴选法官(判事、判事补或简易法院判事):1、司法修习生。司法修习生是指法科大学毕业(类似我国法律硕士毕业的研究生)后参加全国统一司法考试,通过司法考试并合格的,需要从事法曹(法官、检察官、律师)工作的,必须进行为期1年的司法修习,司法修习内容为在法院实习3个月、检察院实习3个月、律师事务所实习3个月,最后集中学习3个月,司法修习结束考试合格者的,称为司法修习生。2、简易法院判事采选考试合格者。日本简易法院法官来源为法学本科毕业的,参加最高法院组织的简易法院判事采选考试,合格者参加司法研修,研修结束后可报名申请遴选简易法院判事。3、判事补办案满10年需要申请遴选判事。判事补规定期限为10年,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5年,主要是协助判事办案,不能担任独任法官、合议案件的审判长;第二阶段后5年可以办理独任案件,仍然不能担任合议案件的审判长;10年办案经历结束前,可以申请遴选判事。4、检察官或律师。检察官或律师年限满10年以上的,可以申请遴选判事,满3年以上不满10年的,可以申请遴选判事补;一般是每年的1月和6月报名,2月和7月面试,面试合格被采选后才能进入地区委员会考核。5、法学教授或满3年以上的副教授。法学教授或者副教授满3年以上,且有法学专著出版的,可以申请报名遴选判事。每年6月报名,7月面试,合格后才能进入地区委员会考核。

    二、中国法官遴选制度变迁

    (一)我国古代法官遴选制度

    在我国古代,随着历史的发展,朝代的更替,国家统治者对司法人员的选拔都有严格的标准,制度从无到有,日渐规范化。封建社会,法律以君主意志为转移,"法自君出",即君主始终掌握国家最高立法权。一切法典、法规皆以君主名义颁行。皇帝的诏敕往往直接成为法律,皇帝可修改、废止任何法律。同样的,在这样的人治社会中,司法人员的遴选制度形同虚设,法律职业群体并未形成,司法人员具有浓重的行政化色彩,均是从行政官吏中选拔,尤其是地方司法人员是与行政官员一体。

    (二)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官遴选制度

    1949年至1954年,是法官遴选制度的建立阶段,在这一阶段,法律关于法官遴选制度的规定非常少,缺少对法官任职资格和选拔的法律规定和程序的制定,而是侧重于政治素养的考核。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正式颁布,将人民法院从人民政府中分离出来;同时期还出台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在法官遴选的权力上,建立了中央与地方分权的机制。改革开放以来,党的工作重心逐渐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中国的法制建设逐渐恢复发展,党和国家越来越强调依法治国的重要性,加强了对司法职能的重视,法官遴选制度也恢复发展起来。2001年10月31日出台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确立了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了法官职业化建设,明确了法官的准入制度。

    通过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走过了从法官与行政官一体到法官与行政官分设,从法官平民化向法官职业化转变的历史进程”。

    三、我国基层法院法官遴选制度的现状

    (一)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

    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二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七)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取得法律职业资格。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也就是说,目前法官任职资格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国籍;二、政治素质;三、法律工作的知识和经验;四、个人道德品质。

    (二)目前法官遴选制度存在的问题

    1、缺乏专业团体的审查。世界各国都把专业团体的审查作为任命法官的前置条件,一般由资深法官、检察官、律师及政界人员组成专业审查团队,由这种专门团体对法官的专业才能和人品素质等各方面情况进行审查对保证法官团体的素质都是必要的。反观我国法官任职之前的几项资格考试,如公务员考试、员额法官考试,都缺少专业审查团队对法官各方面素质的审查。

    2、在法官选任资格中关于法律工作经验的要求偏低。员额法官的年龄普遍偏低,社会经验、工作经验、人生阅历不足,根据法官法的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可以放宽至四年、三年,对于法官这一特殊职业来说,这种短暂的职业经验要求是远远不够的。法律是社会秩序、公平与个人自由的规范,法律需要的不是激进、冲动、用情,恰恰相反,法律需要的是平和、冷静、中立。没有对社会的深刻理解,就无法深刻的理解法律,不能平和地面对各色各样的社会矛盾和当事人。

    3、选任程序缺乏定性。我国的法律对法官任职资格条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对法官的选任程序缺乏细致性的规定,导致无法可依。实践中,法官的选拔程序存在随意性、多变性,往往是依据内部不成文的惯例、习惯进行选拔,很难保证选拔的专业性,难以保证选任法官的素质。

    4、法官轮岗制度不合理。我国各级法院内部频繁的职位调动,体现了法院内部的行政化惯例模式,而法院管理的行政化严重影响了法院正常审判功能的实现,基层法院频繁对法官的工作岗位进行调动,甚至经常存在刑事法官与民事法官、行政法官之间的调动,难以保证法官的专业化。法院内部频繁的、行政性流动实质上导致了对司法制度逻辑的背离,导致了专业司法知识积累的不可能。英国大法官柯克曾说“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他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成为一个领域的专业人士本就需要长期的积累和实践,频繁的岗位调动往往会产生法官一个时间段的知识断层,刑事、民事、行政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诉讼程序以及解决矛盾的方式、方法,都存在较大差异,法官在一定范围内轮岗虽然有利于法院内部的廉政建设,但是要对轮岗范围作出一个明确的规范,限制跨专业的行政轮岗。

    四、关于基层法院法官选任及培养的建议

    (一)加强对法官的保障,吸引更优秀的人才进入法官群体。加强对法官人身权利的保障。我国现行出台的法律只规定了法官的任职资格条件、原则性地规定了法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官的任免,但是对如何执行却没有具体的规定。近年来,全国发生多起恐吓、伤害、刺杀法官的事件,对法官谩骂、侮辱更是常见,法官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在履行职责中随时可能遭受无端的攻击和侵犯,法官的司法行为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种状态可能遭受无端的攻击和侵犯。因此制定规范的法律保障法官的人身权益,对侵害法官人身安全、人格尊严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并形成长效机制是很必要的。

    (二)法官的经济待遇落实到位。我国现行法官工资制度与法官职责的社会地位、法官劳动付出以及所面临的风险并不相称,基层法院的法官肩负着众多职责,每年面临大量案件的审理,很多法院的法官每年结案数量甚至超过300起,每一起案件法官都承担着风险,但是法官的收入较一般公职人员的收入没有明显差异,与律师、企业法律顾问等更是差距甚远,且司法改革中确定的法官经济补贴往往不能及时发放到位,拖欠情况普遍存在。

    (三)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官选拔程序及轮岗制度。加强法官招录过程中的专业化团队的审查,适当提高对法官工作经验、社会经验的要求,以增强法官的整体素质。另外,在对法官工作岗位进行调动时,制定科学的调动频率、范围,以保障法官在一个领域的专业化,更有利于审判工作的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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