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审判组织形式通常有两种:独任制、合议制。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组织形式”,但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一种全新的机制出现——专业法官会议。当前各级法院的专业法官会议机制仍在摸索阶段,因此建立健全专业法官会议迫在眉睫。
司法改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构建审判权运行机制的基本动因也在于消除影响审判权恰当、有效行使的主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中也指出,“对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的重要法律问题或者其他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独任法官或者审判长可以提请院长、庭长召集专业法官会议或者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其结论应当记录在卷,供合议庭参考”。
一、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功能定位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指出:“明确院、庭长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审判监督职责,健全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完善主审法官、专业法官会议机制。”实际上,《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考虑到了在取消院、庭长对案件行政性干预的改革背景下如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这一问题。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等法律适用统一机制的建立,将“原来院、庭长个人对案件的审批权,转换为一种可以选择的集体模式行权”,无疑对改革起到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专业法官会议是完善审判权运行机制的重要举措,机制试行以来,承担了法官“智囊团”的作用。专业法官会议打破“审委会依赖症”,促使法官亲审、亲判、亲责,同时也为审判工作提供了许多便利。
(一)统一法律适用
此轮司法改革倾向于通过构建扁平化的审判组织,去除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的行政化因素,保障司法公正。与之矛盾的是,少了签发、审批等一系列行政化的管理手段后,审判组织忙于自身业务,缺乏对法律适用的沟通与研讨,势必会加剧目前社会所诟病的“同案异判”的出现频率。“同案同判”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故建立和完善符合司法规律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显得非常重要。专业法官会议作为一个法院内部统一法律适用机制,可以为个案提供咨询意见,也可以总结类案的法律适用,专业法官会议系由具有某一领域丰富审判经验或理论功底深厚的精英法官组成,其形成的统一意见对该类型案件应当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专业法官会议应当定期及时对类案裁判观点进行梳理,并总结出法律适用的意见,从而统一类案的裁判尺度。
(二)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供咨询意见
目前,从事审判人员的特点之一是平均年龄小、审判工作年限短。由他们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很难达到此类案件所要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案件承办法官而言,一方面希望通过集体智慧来缓解司法知识不足的缺陷,避免承担相应的错案责任,另一方面却又惧怕领导的参与会使真正的意见无法充分表达。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功能优势在于,其结论仅为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提供参考和咨询,是否采纳由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决定。专业法官会议既为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提供了定案思路和视角,又抵御了外部行政干预侵袭。而且在《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中也明确了专业法官会议作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咨询机制的功能定位。
(三)过滤审判委员会研讨案件
审判委员会裁判案件违反了案件审理的亲历性,对案件当事人言辞的判断,对证人所作证词可信性的判断,都离不开判断者对被判断者的“近距离观察”,而只有这种“近距离观察”基础上的判断,才更接近真实,也更让人信服。此外,审判委员会研讨案件不利于发挥审判专业性。审判委员会委员无疑应当是某一审判领域的专家型法官,但是大部分委员对于其擅长领域之外的案件所涉及的专业知识未必了解。采用会议制和多数意见的方式裁决案件,委员不分专业行使决定案件的权利,案件最终裁判是否科学存在疑问。在此意义上,专业法官会议可通过过滤审委会研讨案件来实现审委会的部分功能,既通过减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而减少学界对于审判委员会的上述质疑,也为审判委员会改革与最终走向提供制度上的过渡与支撑。
二、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在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任何制度设计无论到何种“理想”地步,其依然都存在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弊端,只要将其付诸于实践,就必然会产生消极影响,专业法官会议也不例外。(冯之东:《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的审判委员会制度——以司法责任制为切入点》,载《时代法学》2016年第1期)
(一)亲历性不足
专业法官会议有助于促进审判委员会的科学转型,解决审判委员会制度“缺乏亲历性”这一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但实际上,专业法官会议也同样存在这个问题,毕竟,专业法官会议的成员也没有亲自参与庭审,讨论案件乃至最终提供意见,也是借助于阅读书面材料、听取合议庭成员的口头汇报。
无论我们对“亲历性”作何种解释,我们都必须承认,即便是对专业法官会议制度进行了改革,但是讨论案件的“亲历性”也始终无法与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的“亲历性”相提并论。
(二)制度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是讨论范围过于宽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制度设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范围只限定为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案件,并且主要是法律适用问题。就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内容而言,法院无一例外地还是主要集中于对疑难个案的事实认定方面,而被讨论的法律适用问题还是比较少的。个别中级法院甚至把可能被发回重审、可能被依法改判的案件也拿到了专业法官会议上。这样一来,专业法官会议这一在制度预期中被定位为具有集体研习、统一裁判等功能的“智囊团”,势必就会变成批量生产“咨询意见”的“批发商”。这就从根本上背离了这项制度安排的初衷。
二是形式化倾向严重
之所以有如此认识,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从主观上看,长期根植于法官内心的层级式观念,使不少法官对于上级权威有着天然的依赖,尤其审判委员会长期以来作为法官转移风险和免除潜在责任的机构依赖,使法官在短时间内尚未完全接受并不具有强制效力的专业法官会议。在某种程度上,相较于“专家式”的咨询机制,一些法官可能更倾向于“长官式”的决策机制。这样一来,将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就成了一种形式,继而出现“你建议你的、我决策我的”这种现象也就不奇怪了:反正是“仅供参考”的意见,办案责任还得由合议庭来承担。与其如此,合议庭还不如全力以赴争取将案件提交给能“拍板定案”的审判委员会,为什么要多出“专业法官会议”这一道环节呢?
从客观上看,在地方法院,作为专业法官会议成员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各类司法裁判工作和司法行政管理工作,已经让他们难以承受,更谈不上正常参加其所在的专业法官会议,并进而承担“召集会议”、“发表中肯意见”等一系列责任了。更令人担心的是,由于案多人少的现实状况,甚至于连要求作为办案骨干的资深法官参加专业法官会议,都成了一件很“奢侈”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专业性”和“智囊团”功能,势必受到影响。
三是行政化色彩浓厚
众所周知,审判权运行的行政化是“司法被行政‘格式化’的变态现象”。这也是本轮司法改革要重点攻坚的难题。在此改革背景下,围绕这一目标而推进的各项举措,其出发点和落脚点也在于“去除审判活动的行政化、促进内部独立”。专业法官会议本就是为确保审判权的独立、公正、科学运行而设计的制度安排。然而,这一与司法改革目标具有高度一致性的制度价值能否(顺利)实现呢?在《意见》起草过程中,对于专业法官会议是否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精神相冲突,就有人表示担忧。
通过调研发现,一些试点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的运作模式,依然带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以会议的提请召开为例,改革的最高决策者考虑到各地差异性,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只是笼统地要求,“合议庭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这就给制度实践中的混乱埋下了伏笔。有的法院规定:“专业法官会议由议题承办人提出申请,经庭长审查、分管副院长批准后召开,也可以由院长、分管副院长根据工作需要直接决定召开。专业法官会议由院长、分管副院长主持”。换言之,不经过院庭长的同意,案件根本无法进入专业法官会议。很显然,这里的行政化程序要求非常严格。而且,虽然名义上院庭长是以普通法官身份出席专业法官会议,但在其他法官眼里,他们仍然是实实在在的“领导”。在专业法官会议上,其影响力尽管是隐形的,却也是无法被忽视的,不可能不对其他法官造成心理压力。由此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显而易见:一些普通法官不敢发言或不愿充分发表意见,甚至趋同于院庭长的观点。这不仅破坏专业法官会议平等自治的根本性质,也有违召开专业法官会议的初衷。
三、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运行模式构想:“接地气”的专业法官会议
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实践。塑造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具有长效性的法律适用统一机制乃是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构建的目的所在。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应当在保障“让审判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基础上发挥应有的制度功能。
(一)人员配置方面
专业法官会议是一种意在节省司法资源、追求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的制度存在。所谓“非常态性”是相对于一般意义上的机构而言的,是一种化繁为简的“简化模式”,具体是指出于司法现实的需求,专业法官会议是一项需要长期存在的制度模式,但它并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固定的组成人员及固定的会期等,其只有在法官需要时才会出现,类似于医院的专家会诊模式。由此而言,专业法官会议成员的身影也许会在某一法官的办公室出现、也许会在某一空闲场所内现身,甚至可通过网络等远程形式予以解答释疑。总之,只求实质不问形式,即不挂牌、不声张,但却存在于每一位法官的心中,是法官心中的及时雨,是追求司法公正、保障审判效率的重要依凭。
为实现这种“简化模式”,专业法官会议的成员一般情形下是由法院内部专业性较强、办案经验丰富法官群体组成,即强调成员的专业精深,突出地位平等而淡化其行政色彩。简言之,注重于法官的职业经历及专业素养。此外,在遵循此次司法改革的精神下,在追求司法民主性、多元性的基础上,笔者建议在《意见》的基础上认为可将法学学者,尤其是法学专家纳入其中,使其成为法院专业委员会的当然成员。
从可行性分析而言,法学专家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工作者,其既具有深厚的专业功底,又处于中立第三方之地位。因此,从专业的角度出具一些司法建议,既合理又合法。在实践中,亦有法院落实了这一举措,如江苏省江阴市法院——该法院在专业法官会议中邀请了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参与讨论,为案件审理提质增效提供参考。但需注意的是,在此过程中,法学专家必须遵守保密协议,对关涉案情的任何内容均不得泄露。
(二)规范议事规则
从避免行政化的角度考虑,专业法官会议可以由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提起,同时,院长、庭长一般不宜主动要求独任法官或者审判长将案件交由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也不宜以行政职务为条件确定召集人。
在实践中,专业法官会议存在着意见过多无从选择、领导意志决定讨论结果、附和他人意见等情况,要杜绝这些问题,需要科学设计专业法官会议的议事规则。一是要确立科学的发言顺序,在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时,职务低、资历浅的人先发言,职务高、资历深的法官或者领导后发言,这主要是为了防止领导意志影响其他发言人而使讨论结果失真;二是要确立起充分陈述和独立表决的规则,专业法官会议成员发表意见时不得拒绝发表意见或者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表述,而是应结合讨论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给出自己的意见;三是应确立起多数决定和异议保留规则。专业法官会议具有统一裁判尺度的功能,故应以多数人的意见为专业法官会议的意见,但对于持不同意见的成员,应充分尊重其表达不同意见的权利,应将其不同意见完整记录在卷。
对于具体的案件,专业法官会议不一定形成一致意见,意见供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参考,如何裁判的决定权还是在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手中。在特定情况下专业法官会议形成的意见可以转化为审委会的决定对合议庭产生实际约束力。对于案件法律适用的意见应当由多数人决定,但多数人的判断并不意味着就是真理,法律适用意见将在司法实践中被检验。因此,专业法官会议应当进行总结,就个案讨论形成意见和观点,并为后续类案进行制度。
(三)完善实施细则
在实践中,出台了有关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议事规则或者实施办法,对专业法官会议的组成人员、提请程序、议事规则、讨论范围、结论形成等都作出了规定,但对于保障专业法官会议有序进行的实施细则较为缺乏,表现为:首先,会前准备程序缺失。一方面,对进入专业法官会议的案件缺少“门槛”,只要承办人或者合议庭提出申请就进入专业法官会议,造成承办人或者合议庭对专业法官会议具有依赖思想;另一方面,会议通知时间较短,有些专业法官会议甚至是临时召集,导致到会成员对讨论案件了解不足,发表意见随意,效果大打折扣。其次,会后总结机制缺失,导致专业法官会议“以案议案”,讨论完个案了事,没有形成的意见和观点指导后续类案,削弱专业法官会议效果。上述问题的解决均有赖于相关配套实施细则的完善。
理想的情况应该是,每次专业法官会议应该既要有院庭长参加,更要有业务庭资深法官参加,因为他们才是法官队伍中真正的办案专家。但由于参会人员结构欠合理以及参会人数过少,专业法官会议就成了趋于“形式化”的“走过场”,极有可能弱化甚至异化其咨询价值。很显然,这是一种极为严重的资源浪费。从制度设计本身出发,专业法官会议既有健全审判管理权、完善审判监督权的制度功能,更是为办案法官提供智力支持的“审判咨询机构”。
基于上述所言,对于极其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在合议庭成员多次商议、咨询无果后,其他被咨询的法官、学者亦认为应当召开正式会议的,即经综合考量、评估后,再启动正规化的会议流程,采取正式化的会议模式。毕竟,从深层次而言,司法的根本是政治,因此关注社会稳定、政治稳定亦是司法所需考量的重要因素。此时,会议的正规化、仪式性便不可缺少,不仅主持人员需要具有权威性,参与人员也应在专业精深的基础上强调多元主体的参与,如法学学者等。
2015年,专业法官会议作为一项制度正式走向法制舞台。自其诞生,这一制度便披上了华丽且沉重的外衣。之所以“华丽”是因为凡其他正规制度所具有的外衣它都具备,如从制度设计到硬件配备、会议规格、人员参与、议事流程、注意事项等,各地在落实中均有着明确、详细的行事流程。而之所以“沉重”,原因在于,如此华丽的形式外衣,是否真的符合我国司法实践、贴合司法运行之规律?实然,以繁化简的运行机制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早已有之并一直运行着,且显有成效!那为何我们不能拋却这种沉重的外壳,听从中国司法的内在呼声,使专业法官会议真正落地,成为接地气的一种制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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